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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试点工作办法 来源:网络 发布日期:2023-03-31 【

[文章导读] 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推进《办法》实施,做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01积极稳妥推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更换工作制定专项工作方案,细化推进计划,稳妥有序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下载、印制和发放,指导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原相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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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试点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程序,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用标志的使用核准应当遵循提高效率,优化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审核及变更

第四条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申请人,应当是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范围内的合法市场主体。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通过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邮寄、传真、互联网等方式提交申请资料。

第五条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

(一)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近2年内出具的检验报告。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三)不属于专用标志使用核准范畴或者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资料齐全是指申请人已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全部材料。

申请资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时限、记载事项符合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明确委托的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代理人。

第七条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产品是否产自特定地域,企业生产资质、生产条件等是否符合要求,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准的相关规定,并以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名义出具实地核验报告。

第八条  经实地核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将申请资料连同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并上报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一)实地核验报告。

(二)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专用标志使用企业汇总表。

实地核查发现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内容包括:

(一)资格性审查。申请人应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范围内有实际生产能力,并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合法市场主体。

(二)完整性审查。申请书、检验报告、地方标准或国家标准等申请资料应齐全、完整。

(三)一致性审查。申请书、检验报告等申请资料之间填写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企业名称等信息应正确、一致。

(四)符合性审查。检验报告应为近两年内出具,且内容及其依据的技术标准符合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中的质量技术要求;检验依据应为现行有效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有明确的检验结论,检验结论表明检验产品符合相关地理标志产品标准。

(五)信用性审查。申请人应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对存在上述失信行为的申请人,待信用修复后,再行申报。

对审查符合要求的,将申请资料(一式一份)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下发书面通知,由县级市场督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全面审核申请人资格、申请资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等。审核认为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向申请人下发书面审核意见;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的,在省市场监管局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核准申请人在其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核准公告发布后,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并将核准使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资料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其他机构和社会组织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的,需经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商标等发生变更的,应在变化后六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书和与变更事项相对应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自收到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应自收到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自收到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分别作出补正资料、审核合格、审核不合格的决定。

审核合格予以变更的,应在省市场监管局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标注变更相关信息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三章  使用、注销

第十五条  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

(一)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使用专用标志时,应同时使用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二)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辩,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下列方法标示专用标志: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十七条  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二)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存在制假售假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产品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企业已经注销或被吊销的;

(六)其他依法应停止使用专用标志情形的。

 

第四章  保护、监管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大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力度,健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监管制度,创新监管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使用和溯源台账,防止滥用或其它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条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专项抽查,并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采取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的方式推进专用标志使用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执法部门的信息共享与工作联动,建立健全跨区域地理标志保护机制。

对日常监管和专项抽查中发现的擅自使用、伪造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等,从而使消费者将相关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违法侵权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任何人有权对专用标志使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按照每个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一户一档”要求,建立合法使用人信息档案。档案包括: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受理、批准公告。

(二)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资料,核准、变更公告。

(三)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使用、溯源台账。

(四)当地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发展规划、管理规范等。

(五)日常监督检查报告,年度总结报告。

(六)相关新闻宣传报道文字图片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每年1月中旬前,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将上一年度辖区地理标志保护情况及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形成年度总结报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省市场监管理局;省市场监管局每年2月底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本省相关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没有设立县(区、市)行政区划的地区,专用标志使用核准的初审、实地核查、审查环节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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